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人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2007)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1-08

施行日期:2007-11-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人行天津分行、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卡的统一管理, 规范公务卡使用,逐步减少现金结算,维护发卡机构、用卡单位、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是指由银行卡发卡机构面向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用于单位公务报销及职工个人消费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公务卡按照发行对象可以分为单位公务卡 (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

单位卡由单位指定的财务人员持有,具有转账结算功能,用于与个人卡之间的资金转账结算,不能取现,不能消费,不能透支使用。

个人卡由单位职工持有,采用贷记卡产品设计,用于应由单位报销的支出和个人消费支出,具有透支消费、循环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

各发卡机构根据单位职工个人需要,可以将个人卡与个人借记卡结合使用。

个人卡一般不能办理附属卡。

第四条 公务卡发卡机构资质: 向行政事业单位发行公务卡的发卡机构必须是天津市具有信用卡发卡资质并经天津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部门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银行卡发卡机构。向企业单位发行公务卡的发卡机构可以是天津市所有具有信用卡发卡资质的银行卡发卡机构。

第五条 公务卡卡面颜色、 图案、规格应统一,并使用银联标准卡。各银行卡发卡机构可加冠各自行名和标识。

第六条 按照银行卡联网通用的要求, 发卡机构为企业单位安装的POS机具必须为直联财务转账POS机具。

第七条 公务卡结算的基本程序: 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或外出采购时,根据银行卡受理条件,先用个人卡或现金支付后,依据相关凭证,由本单位按规定进行报销。报销时,单位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财务转账POS机具或网上银行完成单位卡与个人卡间的资金 转账结算, 包括个人用现金垫付的部分。个人卡发生的个人消费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归还,不列入单位报销范围。

第八条 公务卡公务报销的结算范围: 按照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基本要求,单位原使用现金支付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务卡或其他非现金结算工具进行结算。

第九条 职工因退休、 辞职、开除等原因不再是单位在职职工时,该单位应书面通知银行卡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根据单位职工个人信用及消费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务卡发卡机构、用卡单位、持卡人、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联)及其他当事人。

第二章 公务卡各当事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负责卡片的制作、 发行、技术支持、单位卡账户管理以及交易授权等,并在相关的制度范围内,为用卡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增值服务,满足用卡单位多元化的需求。

第十二条 用卡单位的职责:

(一)用卡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业务需求,对公务卡开卡数量及公务报销范围进行管理。用公务卡报销的费用,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并严格按照现行财务报销制度及程序进行核销;

(二)用卡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制定相关公务卡结算管理规定;

(三)单位公务卡的办理、使用、监督、核算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该财务部门应建立对公务卡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

(四)在职职工的个人卡除因公使用以外,可以用于个人消费。

第十三条 天津银联负责公务卡交易转接清算等服务, 并与发卡机构共同为用卡单位和持卡人提供必要的附加增值服务。

第三章 公务卡的申请及发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务卡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天津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在申请办理公务卡的发卡机构(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公务卡开户时, 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行天津分行印发的《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津财库(2001)75号)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银行账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发行公务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公务卡安全信息转接的要求,发卡机构发行的公务卡必须符合我国人民币银行卡技术标准,通过国内交易转接机构完成银行卡信息交换;

(二)发卡机构必须是加入国内交易转接机构的入网机构;

(三)发卡机构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有能力对公务卡的消费、日常支付进行管理;

(四)有合格的经办人员,对用卡单位进行服务;

(五)能为用卡单位及持卡人提供7×24小时的服务热线;

(六)定期、及时的账单寄送;

(七)有可靠的系统备份。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审核与发卡程序:

(一)发卡机构应对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并由双方签订公务卡有关的服务协议。为保证各自增值服务的开展,相关服务协议的内容及要求由各发卡机构与申请单位自行确定;

(二)根据本单位的业务情况及发卡机构的相关建议,申请单位确定个人卡申请张数、申请额度等具体事宜之后,向发卡机构提交申请单位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持卡人个人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公务卡申请表,由发卡机构负责审核。

(三)发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核定个人卡授信额度。如果个人卡需要增加授信额度,应由单位及申请人同时向发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发卡机构根据相关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整。

(四)发卡机构审核完成后,将制作好的公务卡直接邮寄或者由发卡机构客服人员送至用卡单位。

第四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卡管理:

(一)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使用转账支票、网上银行等非现金结算方式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存入。单位卡资金按备用金规定管理,由该单位根据日常现金报销业务量自行核定备用金限额,实行国库单一账户改革的预算单位的单位卡资金按财政部门确定的备用金额度执行。

(二)单位卡由本单位财务人员持有、保管和使用。财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或重新办理单位公务卡。单位公务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照发卡机构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卡由单位职工个人持有、 保管和使用,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密码由职工自行设定,个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挂失,如未及时挂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借款管理:

(一)实行公务卡结算后,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出现预计因公支出超过信用额度或结算天数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应经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由报销人办妥借款手续, 出纳人员通过财务转账POS机具将所需借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卡上。如果在报销时,个人卡上预借款项未能全部使用,可通过财务转账POS机具将余款划回单位卡中, 或由报销人直接归还现金。

(二) 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后的转账POS机具凭条,作为财务人员登记入账的依据,借款人报销时一并结算。

第二十一条 财务转账POS机具的管理: 单位财务转账POS机具只限于单位卡与个人卡的结算,不得他用。

第二十二条 网上银行系统的日常管理: 单位采用网上银行系统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需按规定办理网上认证手续和IC卡,并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网上银行系统的用户名和口令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或指定财务人员设定和掌握,并严格保密。

第五章 公务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发卡机构不得核准其申请:

(一)申请表填写内容或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二)单位信誉不良,或单位、单位指定的持卡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经营行业一般,效益较差,属于信贷退出行业或客户范围的;

(四)企业即将或正在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资产重组以及即将或正在发生被其他企业或个人租赁、承包、兼并等重大体制改革的;

(五)因违规经营被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列入不良名单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或严重有损于社会公益和道德的产品或行业的;

(七)已经或即将被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

(八)发卡机构认为不能发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发卡机构不得调高其信用额度并应予以高度关注,必要时还应降低其信用额度乃至停卡:

(一)当前有迟缴欠款的;

(二)持卡人有欺诈嫌疑的;

(三)发卡机构认为不应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严禁利用公务卡从事套取发卡机构现金或洗钱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务卡发卡机构必须健全公务卡发卡审核手续,规范发卡流程。

(一)各发卡机构在受理公务卡申请时,必须确保单位的真实性,同时,应对申请人进行亲核亲访,确保当面审核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确认申请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员工。

(二)各发卡机构在受理公务卡申请时,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联网核查,确保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

(三)各发卡机构应建立再核查制度,即指定专人对申请表采取全面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再次亲核亲访。

第二十七条 财政、 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等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 对企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执行的, 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发放公务卡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用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使用公务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卡如发生多次逾期等恶意透支行为, 发卡机构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6)48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库(2003)19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