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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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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主动召回。”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检验有效期、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故障排除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原使用登记所在地或者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至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标识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含电子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十六)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中所有“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网络服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医疗、寄递、殡葬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警示,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联系方式、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剩余部分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采用以上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退换的商品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没有显著说明或者提醒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消费者发现隐私权受到经营者侵害或者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违法处理,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用服务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存在消费异常、费用显著超高等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
“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面积构成、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商品房经营者交付消费者的商品房应当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保证商品房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五)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六)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七)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八)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提供家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资质等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核实并提供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资料、健康状况、技能培训等有关情况,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自有理财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理财产品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使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按照规定保存有关销售情况的录音录像记录或者数据信息。
“金融机构对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重作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退货、退款、重作: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经营者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
“(五)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六)在免费修理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九)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所有“消费者协会”均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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