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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部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1-10-27

施行日期:2012-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2011年3月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全面落实民族区域生育政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自治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重点考核。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已婚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在本县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或将子女送他人抚养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㈧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自治县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绝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五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出勤,其工资奖金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社会救助。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自治县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监察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实行孕妇实名登记,对拒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未持证的,须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三十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助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后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社会救助,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等以上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部门核实后,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他违法收养子女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假医学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3000元罚款;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二胎的,三年内不得批准生育,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自治县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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