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0】1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0-03-15
施行日期:2000-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