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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1)8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6-08

施行日期:2001-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3号)发布施行以来,其确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在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政府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这两个规章所确立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等,各级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以确保我区行政执法工作在法制上健康有序地运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分专职和兼职两种,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专职或者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代表本级政府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的公务凭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担任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当场制止或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二)有权查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及其他材料,可就地责令暂停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有权对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检查证》,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检查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认专职和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二)提出书面申请;

(三)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复核签署意见;

(四)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发证。

自治区各部门符合条件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领取《检查证》,由所在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检查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出租和撕毁。

持证人在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滥用职权。

第八条领取《检查证》的人员,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检查证》并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该政府法制机构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检查证》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统一印制和核发,有效期为五年,今后每五年换发一次新证。

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发《检查证》收取工本费。《检查证》工本费由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中的有关人员以及行政机关按《规定》第十一条聘用的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的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行政执法证》,以及套印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印制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协助)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派出机构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第十一条聘用协助执法的编外人员,应当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协助)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中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有在公众场合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者稽查任务职责的;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或者因违纪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受刑事处罚期满后不满三年的;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宜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再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要求申领的,须逐级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逐级审核后,报请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颁发。

第九条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培训考核情况以及一式三份申领人员名册等内容。申领人员名册应列明申领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文化程度、培训考核情况、所在岗位等内容。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按上款规定单独提出申请,并附一式三份按《规定》第十八条制作的委托法律文书。

行政机关聘用的编外人员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协助)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机关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并附一式三份(复印件)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编外人员经费来源和编制部门批准聘用编外人员的文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取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定》的要求对申领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等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签署批准或不批准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批意见后逐级报请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后,直接制发行政法执法证件。

自治区直属行政执法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直接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编号由一个英文字母和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英文字母为区直机关及各地、市的代码。即区直机关A、南宁市B、柳州市C、桂林市D、梧州市E、北海市F、钦州市G、防城港市H、贵港市J、玉林市K、南宁地区L、柳州地区M、百色地区N、河池地区P、贺州地区S.

阿拉伯数字的前两位数为自治区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地区、自治区直辖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县级政府代码,分别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和各地区及自治区区辖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排,后五位数为自治区、地区、自治区区辖市行政执法机关中行政执法人员的号码,以及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代码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号码,分别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和各地、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排。

各地、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编排的代码和号码,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填入申领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三年。今后每三年换发一次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向发证机关报请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申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本单位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执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法制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办法》同时作废。本办法发布前各地方或各部门自行颁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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