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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经【1991】67号

效力级别: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1-06-17

施行日期:1991-06-1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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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另: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问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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