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9月13日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发文字号:法释【1997】4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7-09-03
施行日期:1997-09-13
时效性:已被修订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9月13日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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