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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10-20

施行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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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山体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凸显山地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山体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是指在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含水城区、钟山区城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盘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纳入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保护,是指对城市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条 城市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城市山体保护各项工作,将城市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山体保护所需的经费,推进各部门建立城市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城市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山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山体巡查、宣传等工作,设立保护标识。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开展城市山体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充分发挥自治作用,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自然资源登记等城市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生物多样性、林木养护和更新、景观改造、林地用途变更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水务、民政、城市综合执法、园林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市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损害城市山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山体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市中心城区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六枝特区、盘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中心城区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列入本级规划目录清单,其内容应当符合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城市山体保护名录,编制分类保护规划图,实行编码保护,明确保护城市山体的范围。
编制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应当结合城市山体的区域位置、自然景观、历史人文价值、生态功能等因素,将城市山体分为一类保护城市山体和二类保护城市山体。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采取评审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城市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在实施相关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尽量少占、不占城市山体。必须占用、利用城市山体的项目,报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山体,应当列入一类保护城市山体名录:
(一)位于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
(二)具有重要的历史人文价值,构成城市记忆重要组成部分;
(三)具有重要的自然景观、生态价值,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
(四)位于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
(五)位于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
(六)位于国家级公益林内;
(七)其他自然景观、生态或者历史人文等具有重要保护价值,构成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部分。
一类保护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为禁建区,应当坚持原貌保护原则,其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类保护城市山体推行山长制,分级组织实施城市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山体,应当列入二类保护城市山体名录:
(一)位于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外的其他区域内;
(二)位于重要河流干流两侧和重要湖泊湖岸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三)位于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四)其他自然景观、生态或者历史人文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构成城市绿地系统的部分。
二类保护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为限建区,经城市山体所在地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服务、城市景观、休闲旅游等项目。

第十三条 在保护城市山体周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其选址布局、风格色彩、通行设施等应当与周围城市山体景观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综合改造,提高城市山体视线通透性和景观协调性。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城市山体公园。
鼓励建设以林荫道、绿化道为主,连接城市山体、公园、广场、滨河休憩空间等区域的绿色生态廊道。

第十五条 在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探矿采矿;
(二)擅自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
(三)倾倒、堆放、填埋建筑渣土等废弃物;
(四)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山体保护标识;
(五)改变城市山体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城市山体;
(六)未经许可进行建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审批的矿山、采石场,到期后不再延续。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已经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满两年仍未开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因实施城市山体保护措施损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受损城市山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利用、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受损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受损城市山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受损城市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跨行政区域的受损城市山体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受损城市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
由人民政府负责对受损城市山体进行修复治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山体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审批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破坏城市山体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山体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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