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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廊桥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榕政综〔2016〕1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6-05-05

施行日期:2016-05-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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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廊桥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廊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廊桥包括:列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名录的廊桥;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

第四条 廊桥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廊桥保护、管理、监督及相关协调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园林、市场监管、公安、环保、旅游等部门会同各有关县(市)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廊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与所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与所属行政村之间应当逐级签订廊桥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廊桥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开展廊桥专项调查,建立名录和档案,对廊桥设置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廊桥保护管理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廊桥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州廊桥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廊桥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鼓励国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廊桥保护管理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廊桥保护管理设施。

鼓励社会团队和个人全资或部分出资认修、认护廊桥。

第九条 本市廊桥按价值不同,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廊桥,文物登记点廊桥,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廊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

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廊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廊桥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廊桥的修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相应报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列入文物登记点的廊桥进行修缮、利用,应当报所在县(市)区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导、监督下实施,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以及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进行修缮、利用,应当报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宜聘请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当地熟练掌握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能的工匠任技术顾问,全程指导施工过程。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由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由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当地熟练掌握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能的工匠承担,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做好廊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十一条 廊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廊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抢险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城乡建设中,建设项目涉及廊桥保护范围的,要做好规划控制工作,注重保护廊桥周边的古道、古村落以及古廊桥所依托的山水、地貌、风景、古树名木,不得破坏廊桥周边景观风貌。

凡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周边建设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廊桥周边建设项目,确需对廊桥周边风貌进行改变的,须经文物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廊桥可以充分发挥多种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四条 廊桥所在县(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经费资助传统木拱廊桥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开展县级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示范基地的评选认定工作,并推荐申报县级以上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新廊桥,鼓励兴建廊桥博物馆,以展示宣传廊桥文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廊桥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破坏廊桥,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廊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廊桥保护工作,对在廊桥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廊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廊桥构件;

(二)擅自在廊桥身上刻划、涂污、凿孔、砌浆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廊桥保护标志;

(四)未经批准在廊桥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五)未经批准在廊桥周边进行可能影响廊桥安全的爆破、挖掘等作业;

(六)在廊桥桥内及周边使用明火可能引起火灾;

(七)其他损坏廊桥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廊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廊桥或廊桥构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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