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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6〕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6-05-11

施行日期:2016-06-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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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档案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开放,是指对馆藏档案进行鉴定划控后,将无需保密的馆藏档案取消利用限制,利用馆内服务平台和档案馆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利用,是指对馆藏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等。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和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馆藏档案的开放与利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开放的涉密馆藏档案进行解密审查,未经解密审查的馆藏档案不予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馆藏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馆藏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馆藏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馆藏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 50年内不开放。

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第八条 档案馆开放馆藏档案,必要时,应当征得馆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馆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开放。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广播、档案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通告开放馆藏档案的信息。

第十条 档案馆开放的馆藏档案应当经过系统整理,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并定期在馆内和档案馆门户网站上公布开放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馆藏档案的,提供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直接到档案馆或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

港、澳、台个人利用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的开放馆藏档案的,可持合法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个人或者机构利用其他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持合法证件或证明材料,说明利用馆藏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情况,并经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或外国人利用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经其来华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我国外事工作部门的介绍,持有效证件说明自己的身份、利用馆藏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情况,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未开放馆藏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和介绍信或委托书。涉及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会议记录、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商业秘密馆藏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提供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加盖公章的书面同意材料。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工作经历、学籍学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馆藏档案。公民本人因故不能到馆查阅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查阅;查阅人须持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经档案馆同意后可利用相关馆藏档案。

第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的馆藏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馆藏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公证档案、诉讼档案、企业退休人员人事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未开放馆藏档案的利用应当经档案馆同意,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馆藏档案,利用者应当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档案馆应当共享馆藏档案信息。各档案馆应当按馆藏档案类别,采取符合安全制度的、规范的技术、管理措施和手段,确保共享的馆藏档案信息存储、传输、利用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档案馆应当开展馆际间利用服务协作。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利用者可就近至档案馆申请查用各档案馆所藏档案信息。档案馆有审核受理利用申请、复核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到档案馆利用馆藏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得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档案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馆藏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需要修复、整理的馆藏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摘录、复制已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馆藏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馆藏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馆藏档案需进行登记,其中摘录、复制未开放馆藏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馆藏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和馆藏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及利用需求等酌情核定。

第二十三条 馆藏档案为原件的,由档案馆出具馆藏档案证明。档案馆应在馆藏档案复制件上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本市馆际间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具备与馆藏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馆藏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馆藏档案的,个人应当出具借调申请,单位应当出具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的借调函,注明需借的馆藏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向档案馆申请。经办人应当出具身份证。

档案馆应当在收到借调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同意借调的,应当与借调者签订协议。借调者应当对所借的馆藏档案在借调期间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0日起开始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1月6日印发的《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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