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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部门: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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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5-04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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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的,按本基准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第五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第一百三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同时移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处罚。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采掘作业违反顶帮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未依照规定布置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八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依照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基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依照规定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条 未按照规定对突出孔洞及其附近加强支护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 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基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不严实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或者进行支护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采掘作业时,未在突出孔洞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按规定停止扰动突出煤层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二)瓦斯超限作业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瓦斯超限,仍然进行生产的,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撤出人员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未达到2.0%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2.0%、未到达3.0%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3.0%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的矿井,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未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六条第二款“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第六十条第一款“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并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但已按突出危险区域采取防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规定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突出危险区域未采取防突措施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但现场已采取了防突措施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或者区域防突措施不达标或者局部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规定设置避难所、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采取远距离爆破的,处100万元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发生突出后未立即停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突出停产后,未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未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生产的,或者突出原因尚未查找清楚、综合防突措施未强化实施、突出隐患未根本消除而恢复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井期间未依照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依照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矿井技术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矿井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区(队)长、班组长、防突人员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未依照规定对防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置专业防突队伍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依照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没有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仍然组织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没有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仍然组织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未边探边掘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5m(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的,未边探边掘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进行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没有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高瓦斯矿井设置的安全监控系统或瓦斯抽放系统不符合设计规范,因传感器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等问题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的,或因管路敷设及质量不合格导致瓦斯超限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设置的瓦斯抽放系统和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或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的,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建立完善局部通风系统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不按规定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的,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设置调节风量设施的(按规定批准的除外)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的,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且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形成采区通风系统投产的,或生产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处15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处17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7)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按设计形成矿井通风系统投产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隋性气体、均压等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编制的防止自然发火设计组织生产的,导致自然发火的,处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及在用巷道、峒室等地点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处1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吊装作业或者瓦斯矿井井下爆破,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危险作业或者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爆破,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疏通煤仓、强制放顶、深孔爆破等特殊爆破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吊装作业或者瓦斯矿井井下爆破,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危险作业或者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爆破,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疏通煤仓、强制放顶、深孔爆破等特殊爆破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第(六)项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第八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基准进行处罚:

(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煤矿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以及井田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有严重水患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查治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规定配齐专业技术人员、专用探放水设备、探放水作业队伍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井未依照规定编制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的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1.矿井充水性图;2.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曲线图;3.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4.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5.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进行处罚:

(1)没有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以及没有相应防治水内容的、防治水图件不全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矿井发生突水后未观测编录、未按规定上报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第一百三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或者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顶水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第五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第一百三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进行处罚:

(1)随意变动确定的矿井防隔水煤(岩)柱,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顶水作业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七十条“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第一百三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进行处罚:

(1)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设计或者未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井下未依照规定使用探放水钻机探放水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 》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第一百三十八条“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安全设施、设备、矿用产品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使用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二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特别规定》第十条“有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11目“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发现5台(件)以下没有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5台(件)及以上没有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对发现5台件以下没有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发现5台(件)及以上没有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二条第(三)、(四)项中所列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皮带、电缆、采区电气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仍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行政规章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改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改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安全设备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其中有1台设备未按规定完成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安全设备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其中有2台设备未按规定完成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安全设备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3台及以上设备未按规定完成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其中有1台设备未按规定完成且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其中有2台设备未按规定完成且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3台及以上设备均未按规定完成且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第十二条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超过规定整改期限后仍在使用的,依据《特别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五)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职业卫生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内容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等进行评审、重大变更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按规定同时试运行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评审、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3号)第六十四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或者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或者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或者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或职业健康检查,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五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内容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或者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康检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5)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行政规章规定: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基准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并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七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不符合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章指挥或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七十四条 职业卫生投入、领导机构建立和管理人员培训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整顿关闭类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决定关闭的矿井,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按以下基准处罚;未取得其他证照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七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处罚: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1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七章 事故隐患类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1项未达到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2项未达到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3项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1项未达到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2项未达到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3项以上均未达到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裁量基准: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拒不执行消除指令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2)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消除指令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如实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移送省经信委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十三条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未依照规定排查、治理和报告事故隐患,或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裁量基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2)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4)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煤矿企业未对《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依据《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1)按照规定进行了定期排查,但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和报告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违法行为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裁量基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确定(以下涉及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的均按此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三)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9)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10)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有以上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事故

1.发生1起死亡1人的事故:

(1)对事故单位负有现场责任的人员,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2)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区(科)队主要负责人,处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区(科)队书记参照执行;(3)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矿分管领导(副总、副矿长),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1起死亡2人的事故:

(1)对事故单位负有现场责任的人员,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2)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区(科)队主要负责人,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区(科)队书记参照执行;(3)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矿分管领导(副总、副矿长),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年内发生2起死亡1人的事故,参照发生1起死亡2人的事故执行。

4.年内发生一般事故达到或超过死亡3人的,按上限执行。

(二)较大事故

(1)对事故单位负有现场责任的人员,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区(科)队主要负责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科)队书记参照执行;(3)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矿分管领导(副总、副矿长),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

(1)对事故单位负有现场责任的人员,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区(科)队主要负责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科)队书记参照执行;(3)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矿分管领导(副总、副矿长),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三)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万元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 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发生1起死亡1人的因工人违章作业或机电、运输、顶板等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1起死亡1人的因瓦斯、水、火防治不到位或轻重伤人员、涉险人数超过3人等性质恶劣、影响大的事故,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1起死亡2人的事故,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内发生第2起死亡1人的不同类型事故(或本次事故距上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足1年,以下同),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内发生第2起死亡1人的同类型事故,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内发生一般事故达到或超过死亡3人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发生1起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因工人违章作业或机电、运输、顶板等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较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1起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因瓦斯、水、火防治不到位或轻重伤人员、涉险人数超过10人等性质恶劣、影响大的较大事故,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较大事故,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发生1起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因工人违章作业或机电、运输、顶板等管理不到位造成的重大事故,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1起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因瓦斯、水、火防治不到位或轻重伤人员、涉险人数超过30人等性质恶劣、影响大的重大事故,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50人以上死亡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⑤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⑥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⑦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⑧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八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按以下基准处罚: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罚款;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罚款;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以及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八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行政规章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漏报的,处上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上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九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其他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以下基准处罚: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基准处罚: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吊销机构资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九章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规定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突出矿井未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停产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停产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不符合实际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煤矿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矿井自救器配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六)项第12目“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煤矿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检查整改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情况及图纸、资料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拒不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移送省有关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一百零二条 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三)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基准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对煤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年内有2次以上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因其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3号)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矿井三分之二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零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第一百零九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 (十三)项“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已申办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五章 评价与检测检验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对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同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矿井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无有效资质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涉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届满未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基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安全评价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实施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章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 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其他证照不全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发现有一条以上五条以下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现有五条及以上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项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照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3目“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第4目“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第5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验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第6目“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第10目“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明知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第1目 “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个水平、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第2目 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根据工程量责令限期整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并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违法行为发生期限一个月以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实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组织施工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从事建设项目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竣工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章 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并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该协议无效,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私营煤矿的投资人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做到人手一册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手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放安全手册,但收取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发放安全手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章 安全培训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行政规章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条“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上岗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行政规章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瓦斯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培训其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裁量基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章 安全投入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按以下基准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其他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规章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罚:

(1)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且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4)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对封存、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裁量基准: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六十三条 矿井通讯、图纸资料、作业规程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9目“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第 13目“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裁量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1.其他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等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无法律、法规明确处罚依据,但确需给予处罚的,可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如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新的规定的,以其新的规定为准。省局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适时组织对本基准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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