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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局

发文字号:沈房发〔2015〕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3-09

施行日期:2015-03-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屋买卖。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的存量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自愿、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公司”)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管理公司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管理公司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资金管理公司应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对买卖双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交易资金安全。

第七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该款项独立于资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资金管理公司应与房屋登记机构及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登记机构应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行为予以配合。

第九条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完税凭证;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选择交易资金监管;

(二)买卖双方持交易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方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监管房价款存入资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卖方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资金管理公司收到监管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将交易的房屋办理相应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资金管理公司传递《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资金管理公司根据《转移登记办结单》,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卖方的个人账户;

(六)如买受人在受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按揭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存入“专用账户”,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存量房屋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规定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出具解除交易证明,买卖双方持解除交易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资金管理公司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因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出具《不予登记决定》,双方当事人持《不予登记决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资金管理公司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公司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经过核准后,通知开户银行将监管的自有资金退还买方。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公司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业务时不得向买卖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监管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当房屋交易达成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支付给卖方;当房屋交易未达成的,利息连同房价款一并退回给买方。

资金管理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不选择资金监管的,应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屋买卖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资金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资金管理公司。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提示交易资金通过资金管理公司“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公司、受托银行应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受托银行每个工作日应将上一个工作日监管账户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按照约定提供给资金管理公司,每月定期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提供给资金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资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当事人可向市房产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买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先行赔付,并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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