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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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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30

施行日期:2016-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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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简称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简称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补助资金。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项目管理费。

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补助资金统称为专项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的各市县。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各市县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和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市县,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市县,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市县专项补助资金额=〔(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 项目管理费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该类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2%(1000万元以上的补助资金,按不高于3%且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 每年2月10日前,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汇总上报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本市县城镇低收入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市县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5)。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审核汇总各市县申报资料后,于2月28日前将全省汇总资料报财政部驻海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九条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其结余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下达二十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在收到资金分配方案十日内完成资金下达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在收到资金分配方案三十日内完成资金下达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四)项目管理费,即与上述三个项目有关的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 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上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各市县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和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琼财综〔2010〕945号)、《海南省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综〔2011〕2597号)和《海南省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综〔2011〕25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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