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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鲁政办字〔2015〕15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9-10

施行日期:2015-10-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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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预防和治理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落实矿山企业治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简称“治理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应履行的预防和治理义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履行治理义务,依法缴存、支取和使用保证金。

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信用证,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四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保证金可采取现金方式缴存,也可采取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

采取现金方式缴存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

采取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保管,履约保函、信用证在保证期间由政府部门保管,直至按照规定免除保证义务为止。

第五条 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

矿区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采矿权面积所占比例分别收取保证金或办理保证手续。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采取现金形式的,实行银行专户存管,由采矿权人到约定银行开设财政、国土资源、企业三方共管专户。存管银行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存管银行应于每月底前将保证金缴存、支取情况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证金利息由存管银行单独记账核算。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由采矿权人到银行开具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并将其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缴存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矿山保证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后,将应划转的保证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划转至采矿权人新建的三方共管专户。

第八条 以下矿山可不再编制治理方案,不再缴存保证金:

(一)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耕地破坏和占压,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土地复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平原地区露天开采粘土矿等;

(二)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相关治理工作不属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畴,应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等;

(三)矿区范围完全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水域范围内,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河道管理、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在河道内开采的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矿、湖下采矿、海下采矿等;

(四)矿山开采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小或未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包括处于沿海滩涂区域的地下卤水、海盐生产矿山等;

(五)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不对矿山地质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矿种。

第九条 尾矿库治理执行安全监督管理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

工业广场、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地、耕地范围内的露天采坑和采矿塌陷地、选矿厂、矿区道路治理,原则上执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治理工作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治理方案编制或修编,应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评审之后开展,已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复垦范围和对象,不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按规定治理方案暂不需修编,但治理方案中已含土地复垦内容且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审查备案的,涉及土地复垦部分执行土地复垦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安全监督管理中详细规定的生产过程中的采空区充填等开采辅助措施、安全生产措施,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国家安全监管有关法律、法规,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矿区范围部分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其位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水利、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第十条 鼓励集中连片的小型矿山实施统一方案编制、统一工程治理、统一验收的模式。鼓励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和治理方案合并编制,治理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确定的保证金低于治理方案确定治理费用的,按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缴纳。

第十二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开采规模或者采矿方法发生变更的,保证金应缴额应按变更后的标准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方式分为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取现金方式缴纳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下,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分期缴存保证金。按规定超前足额缴存全部保证金且采矿权未到期的,剩余采矿许可证期限内不再缴存年度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方式提供保证的,一次性提供全额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

第十四条 办理新办、延续、变更的矿山,其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通过审查之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组织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报送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通过专家审查后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保证金应缴额,会同财政部门下达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并与矿山企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与保证金缴存承诺书》(以下简称“保证金承诺书”);

(三)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持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缴存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开设专户缴存保证金,或到银行办理履约保函、信用证;

(四)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缴存凭证复印件或履约保函、信用证原件,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管,由其建立或更新保证金登记卡片;

(五)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凭缴存凭证、保证金承诺书、保证金登记卡片等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手续。

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的,采矿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采、未对矿山环境造成破坏,且原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足额缴存的,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已缴存保证金可抵交新采矿许可证期内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矿山正常年度保证金的缴存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应在每年年检之前,上报其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及下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计划 (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报告包括治理方案及治理工程设计编制情况、保证金缴存情况、治理工程及监测工作进展情况、年度监测数据等;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年度报告、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必要时要开展现场核查,核定其保证金本期缴存数额,下达保证金缴存通知书。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办理缴存手续;

(三)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为采矿权人填报采矿权年检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审核表。采矿权人持年检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和备案工作,以及未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和信用证的,采矿权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办理矿山转让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后续保证金缴存和治理义务,并凭《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转移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采矿许可证存续期内的保证金仍按原标准核算、补缴;超缴部分可用于抵缴后期保证金,或返还采矿权人。

已按原标准足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但按本办法计算不足的,不再补缴。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应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和保证金承诺书,实施治理工程,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完成治理义务。无法一次性完成治理的,可视实际情况实施分期治理工程。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采同步进行。具备以下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及时组织实施治理工程:

(一)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经稳定、不再继续发展;

(二)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急需治理的;

(三)治理工程不影响当前矿产资源开采,当前或日后矿产资源开采不会对计划实施的治理工程成效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条 具备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治理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暂不具备治理条件或无需进行专门治理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程设计(以下简称“监测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用于治理工程:

(一)已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已按规定完成治理工程设计的审查、备案;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的20%;

(四)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只需开展监测工程的,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可申请提取保证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工程。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只办理验收后返还手续,不予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支取保证金申请表;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治理工程阶段性总结报告;

(五)治理工程图片册、影像资料;

(六)前期治理工程资金使用说明、结算单。

第二十三条 支取保证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保证金提前支取申请材料;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符合提前支取条件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开具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四)采矿权人凭支取通知书到存管银行提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提前支取比例按照治理区域面积占矿区比例及治理工程进度确定:

(一)完成治理设计并已经审查批准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20%;

(二)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5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50%-前期支取金额;

(三)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8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80%-前期支取金额。

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的,可按年缴存均额申请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治理工程进行验收:

(一)已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20%的;

(四)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治理设计,开展并完成全部设计工程量。只需开展监测工程并完工的,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即可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验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历年监测数据,各年度年检审核表;

(五)治理(监测)工程竣工、监理和总结报告;

(六)治理(监测)过程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按照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不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本期治理(监测)工程。

第二十八条 省、部级发证的矿山验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市级及以下发证的不少于3人。验收专家组成人员应从省或市级地质环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九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的档案资料;

(二)现场查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治理(监测)工程的质量;

(三)讨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编写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条 治理工程验收内容包括:

(一)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否已得到全面治理和恢复,并消除隐患;

(二)治理恢复范围、内容、工程措施、完成的工程量、治理期限是否符合方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控措施是否全面、到位,是否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文字材料和影像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五)地下开采矿山采空区充填等隐蔽工程,是否进行了钻探和物探验证。

监测工程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监测设备、监测方法、监测周期是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监测措施是否到位,相关验收材料、监测数据是否齐全等。

第三十一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包括: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简述;

(三)本期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主要问题、工程范围、工程内容,设计工程量完成情况等;

(四)治理(监测)工程的效果及质量;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应提出补充治理意见;

(六)闭坑验收的,应根据治理工程性质确定验收工程的质保期或养护期。

验收意见书须附验收组专家名单(本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治理(监测)工程通过验收后,采矿权人可凭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支取保证金;采取履约保函、信用证形式的,依此申请退还或变更履约保函、信用证。

第三十三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或退还、变更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金支取比例标准如下:

(一)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前期支取金额;

(二)闭坑验收合格,但未到质保或养护期的,采矿权人可支取保证金账户余额的80%。质保期或养护期后复检合格的,可全额支取剩余保证金;

监测工程经验收,最多可按年缴存均额的2倍支取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倒闭、破产或者停办、关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使用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对该矿开展治理。

(一)未实施治理工程、自采矿许可证过期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验收的;

(二)闭坑验收不合格和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及拒绝或放弃治理整改的。

提供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履约银行或信用证开证银行索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使用保证金对闭坑矿山实施治理工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二)采矿权人或银行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三)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闭坑矿山的治理恢复费用。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采矿权人确实无法履行治理义务,经当地政府与采矿权人签订协议后,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治理工程:

(一)代为治理区已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治理条件;

(二)代为治理区的治理对象应为矿山企业开发矿山资源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问题;

(三)代为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较为严重,极大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急需开展治理;

(四)代为治理区所在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所缴存保证金额达到或超过治理费用;

采矿权人委托地方政府代为治理、需使用已缴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与地方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前签订委托协议。

政府代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不免除采矿权人治理区外及后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保证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保证金使用金额,资金不足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缴;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三)采矿权人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四)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该矿山的治理恢复;

(五)当地政府使用保证金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工程。

第三十八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使用保证金,应专项用于缴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治理工程,不得用于其他矿山的治理。

矿山企业所缴存保证金不能满足治理要求的,由矿山企业予以补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和执法监察机制,凡采矿权人存在以下行为的,要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的;

(二)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履行治理义务,未按规定实施治理(监测)工程的。

限期仍未整改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采矿权人应建立健全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档案及台账。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5〕81号)同时废止。

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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