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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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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1-28

施行日期:2014-11-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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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房、医疗、殡葬、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本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保障基本、应保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七条 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

无劳动能力是指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对已满16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认定,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符合规定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无生活来源是指村民无收入,或虽享有集体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以下款物不计入生活来源: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孤儿、高龄老人、粮食等各类补贴资金,慰问款物,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生活来源的资金。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患重病、重度残疾、未成年、年老体弱而无法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提供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料;(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失踪或被判处刑罚等原因无法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保持生活联系。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本人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智力残疾、文化水平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或无书写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者应如实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现有财产状况、家庭收入、申请原因等;

2.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残疾证明、就学证明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等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根据个人申请和有关证明,于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和公示的时间、结果在5日内报乡镇政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收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乡镇政府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给予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镇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及举证,作出复查决定;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已经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吃穿。对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统一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供给粮油、副食品、床单、被褥,以及生活必需品和每月不少于30元的零用钱,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对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直接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二)保住房。集中供养对象一般在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居住;分散供养的,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三)保医疗。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四)保殡葬。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有亲属的,应及时通知。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所需费用实行基本费用免费。

(五)保教育。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建立科学规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城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参照上年度全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年供养标准。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适时提出本年度我市城区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参照所在县(市)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年供养标准。每年由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适时提出本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调整意见,经县(市)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供养资金和财产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市财政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补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

(四)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五)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第十四条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临时补助和分散五保对象转为集中五保供养对象的差额补助资金,由县、区级民政部门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及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所在乡镇的民政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十七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维护及水暖电费等维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正常运转各项费用应按每年实际需要纳入县、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养对象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处理。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供养对象所有,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村委会或其他村民代为保管,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财产作出处分。供养对象死亡后,该部分财产作为其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供养对象对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三)对无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的供养对象所继承的个人财产,由乡镇政府或委托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监护或代管,终止五保供养后应及时交付本人。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或投亲靠友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供养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二条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六章供养机构

第二十四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具体负责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县、区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创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二十六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取得设立许可、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具体机构编制事项和经费保障由县、区级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加强机构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改善生活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尽量吸纳农村分散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社会老人等入住,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和床位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建设标准、床位规模、供养人数、集中供养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实行等级评定,并具体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以乡镇为主要区域单位,充分考虑社会整体养老需求,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每位供养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县、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者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及健康状况实行分类,改造建设以失能五保供养对象护理为主或满足其他不同需求的专业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新建或者进行资源整合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选址,应当以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为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会议室、物品库等辅助用房。要设有爱心护理间,为失能、半失能及临终老人提供相对专业的医疗、护理、照料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防暑、办公管理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对区域内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对要求集中供养的分散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接收,不得拒绝;对失能的五保供养对象要保证其优先入住;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并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完善生活管理、膳食管理、卫生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规范,实行精细化考核。

第三十六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严格落实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二)接收患有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并实行分类分区护理;接收的患有精神疾病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应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托管治疗。

(三)规范五保对象出行管理制度,预防五保对象外出走失、冻伤、交通事故等问题发生。

(四)按照卫生、食品等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配足相应设施,并具备相关许可手续,确保供养人员身体健康。

(五)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中心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监督,落实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资金和房产维修经费不得挤占五保供养资金,确保当地公布的五保供养经费全部足额用于五保对象基本生活;监督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他们定期进行评议;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宣传和教育收养对象遵守国家法律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团结友爱,和谐相处;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积极参与集体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管理纳入本级年度民政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实施考核,确保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规范有序。

第七章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根据供养对象数量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充分利用公益岗位政策做好公益岗位人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使用工作,以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配主任1人,副主任1人(供养对象在50人以上的可配2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7;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联络员与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5。

有条件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工资标准参照当地城市社区主任、副主任工资标准核定;服务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联络员工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浮50元(交通费)的标准确定。并为工作人员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县、区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一条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做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综合评定。对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并限期改进;对两次考核不合格者,解除聘任合同。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所聘服务人员和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联络员,按月进行综合考评,连续3个月考评不合格者,给予辞退。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分工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保管工作,并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三条县、区级民政部门以保管审核审批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为主,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二)《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残疾人要有残疾证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户调查表》;

(七)集中供养的应有《农村五保对象入住福利中心集中供养审批表》;

(八)公示材料;

(九)供养协议;

(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十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二)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三)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四十四条乡镇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档案。

第四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保管在中心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副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四十六条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第四十七条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或者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为立档单位;

(二)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四十八条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县、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供养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应撤销五保供养待遇而未及时撤销五保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歧视、虐待、辱骂、殴打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0日市民政局发布的《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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