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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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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5-12

施行日期:2015-05-1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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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根据《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技术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技术服务机构,取得国家、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后,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技术服务机构跨设区市开展执业活动的,也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五条 办理登记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向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彩色影印件;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彩色影印件;

(四)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安全评价机构除外)。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省外甲级技术服务机构,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入本省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省外安全评价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甲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技术服务项目前向技术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提交《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在同一个设区市继续开展项目技术服务的,原备案信息未发生变化的部分可不必重复提供。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影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文件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出具《机构备案证明》(见附件3)或《项目备案证明》(见附件4),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不予以备案的,应向申请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备案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拒绝、阻扰或拖延技术服务机构的备案申请;

(三)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包括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对申请备案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管理体系等由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技术评审的内容进行重复评审或考核;

(五)实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六)干预技术服务机构的依法规范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已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实际发生变更情况,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原备案受理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

(二)资质或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动的;

(三)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执业人员调整变动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办公场所发生变动的。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跨设区市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且在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后,应将备案证明作为该服务项目技术报告的附件入册。

第十二条 各省外甲级技术服务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应当将上年度在备案地区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见附件6)报送技术服务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跨省或跨设区市开展执业活动,并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已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在本辖区开展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做出取消备案决定的,应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安监技术〔2012〕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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