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和管理行政执法协管员,根据《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称聘用机关)招聘、使用、管理行政执法协管员,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协管员(以下称协管员),是指由聘用机关聘用以协助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聘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员,具体员额、经费等管理按照《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13〕43号)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区、镇街聘用协管员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聘用协管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且男性一般不超过45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40周岁;
(二)道德品行良好,无犯罪等不良记录;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聘用机关招聘协管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布招聘条件、公开报名、考试、体检、审查、录用等程序进行。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六条 聘用机关应当与协管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善用工手续,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工资福利、奖惩考核、责任追究、合同解除等内容。
第七条 协管员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查行政执法责任区;
(三)劝阻、制止行政执法责任区中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五)协助调查取证;
(六)协助督促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七)协助值班和后勤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协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职责范围从事协助行政执法活动;
(二)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删改或者扩散协助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等;
(四)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协助行政执法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九条 协管员依法享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协管员由聘用机关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聘用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协管员档案,对协管员基本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协管员参加岗位业务技能培训,达到上岗要求;
(三)建立协管员日常管理制度;
(四)规范协管员持证上岗、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
(五)受理公众对协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聘用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协管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二)将协管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额挂钩;
(三)向协管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十一条 聘用机关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公布、监制的样式,填制、核发《行政执法协管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聘用机关应当对协管员遵章守纪、爱岗敬业、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年度考评,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聘用机关的协管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协管员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聘用机关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聘用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一)违规聘用协管员的;
(二)聘用协管员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协管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执行前已经聘用协管员的,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合同期满重新聘用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