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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珠府办[2015]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06-04

施行日期:2015-06-0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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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分管公安工作的市领导任召集人,协助该市领导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局领导担任副召集人,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综治办、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市政和林业局、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法制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以上人员为联络员。

横琴新区、各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并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二)通报养犬管理工作情况及研究相关措施;

(三)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确定牵头单位和协助单位;

(四)研究制定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并将其纳入各区(功能区)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考核内容;

(五)组织联合检查;

(六)研究会商有关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及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管理机构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的具体职责。

市公安局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二)对犬只进行登记发证;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和处罚;

(四)对流浪犬只予以收容移交。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行政经费。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规约的公示和宣传工作。

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管理犬只疫病防治和疫苗接种工作;

(二)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防治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

(三)对犬只诊疗行为实施许可管理和监督;

(四)监督养犬人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知识宣传;

(六)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市市政和林业局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督促各区(功能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进行清扫或监督养犬人清扫,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予以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有关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村(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横琴新区、香洲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内的农村需要调整为一般管理区的,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需要调整为严格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各区(功能区)公安分局负责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养犬登记委托机制,委托社会机构承担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犬牌的申领、换发、补发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对养犬登记工作予以监管。

第十条 犬龄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经批准的机构授受狂犬病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应当在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机构名单及地址。

第十一条 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将犬只送至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署依法养犬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3个月的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领取《养犬登记证》后,将所养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需持原《养犬登记证》和受让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信息变更手续。《养犬登记证》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换发、补发或者补植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依照本办法申请养犬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续期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支付医疗费用,并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伤人的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应当持犬只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只,应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2016年1月1日前为养犬管理过渡期,过渡期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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