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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2014〕28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4-11-26

施行日期:2014-11-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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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和甘肃省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在抢险救灾行为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民政、教育、公安、财政、人社、房管、建设、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协会、评审委员会统一由同级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本着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见义勇为协会)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确认。表彰奖励和落实权益等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见义勇为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其他公民或本人可在15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区综治办或见义勇为协会进行举荐或申报。

第九条 县区综治办、见义勇为协会受理后,应尽快调查核实,按照《条例》评选条件,提出初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举荐人或申报人。

第十条 举荐人或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综治办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请复议。市综治办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后,县区应及时进行表彰;遇有社会反响大的典型和群体,应在确认后及时表彰奖励;市上将视情况进行年度集中表彰。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分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

(一)授予荣誉称号。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县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二)颁发奖金。县区级奖金不低于5000元,市级奖金不低于10000元,并逐步提高奖金标准。

(三)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权益和保护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六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申请廉租房、农村危房改造的优先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行优先抢救、优先治疗、优先检查、优先住院。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以及暂未查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本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按规定支付。个人自付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且无加害人的,医疗机构实施免费挂号、减收医疗费10%、减收检查费20%、减收住院床位费60%的“一免三减”政策。致孤儿童的医疗要按相应规定予以保障。

(三)社会力量捐助。

第十九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由县区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因公情形和工伤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加40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二条 符合所在地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应保尽保。申请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时,一次性奖励慰问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因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发放基本生活费。对致孤老人,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或农村五保体系供养。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符合所在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申请购买限价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时,房管部门要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给予解决。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建设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在中考、高考时依据甘肃省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对有工作单位并且仍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用人单位适当调整工作岗位,不得无故终止劳动合同或降低工资待遇。对无工作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及子女,优先给予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对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市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单位招聘人员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愿意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相关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有加害人的,公安机关要在第一时间予以控制,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加害人逃逸的,公安机关要及时追捕归案。对行凶报复和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因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需要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纠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助,减免有关诉讼费用。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基金。根据辖区人口、财政等实际每年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付给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部门和见义勇为协会,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建立基金及其产生的利息;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募集的社会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三十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符合《兰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二)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近亲属未予以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及其近亲属的。

(五)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确认工作不负责任的,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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