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规范的管理,发挥规范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规范是指用于规范本市的市场经济、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等方面秩序,经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技术文件。
第三条 本市地方规范的制定、审查、批准及复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方规范的制定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规范的管理工作。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规范的立项、审查、发布等工作,县(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地方规范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地方规范的制定,并推动地方规范的实施。
第七条 本市地方规范为推荐性地方规范,自愿采用。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会以及标准化组织承担或者参与本市地方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开展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制定
第九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缺失或者明显不能满足本市需要,而又需要在本市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地方规范。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规范项目。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编制年度地方规范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急需制定地方规范的项目,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增补立项。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及其他法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本市地方规范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者组织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规范的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应当写明地方规范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等。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昆明市地方规范项目申请书》。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及专利持有人的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制定地方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
(二)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三)未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地方规范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上报工作。不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或者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宜制定地方规范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项目。
需要变更主要起草单位的,应当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方规范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规范起草计划并填报相关材料;
(二)组建由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起草组;
(三)组织完成规范草案及其编制说明的起草、征求意见、送审等工作;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规范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协调各方意见,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二)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和其他妨(害)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贸易壁垒协议》相关原则;
(四)符合GB/T 1.1和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地方规范草案应当通过会议、电子信函、对外公示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征求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所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分析,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批准和复审
第十八条 地方规范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规范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
(二)征集意见处理情况;
(三)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四)主要的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附所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
(六)起草单位有市级主管部门的,提供主管部门批准上报的文件。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组,采用会议形式对报送的地方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组由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5名以上专家组成,且同一个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二十条 审查组应当对地方规范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二)是否对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合理化处理;
(三)主要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必要时,可对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有不少于审查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的为通过,低于四分之三的,起草单位应当修改后按程序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地方规范,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地方规范的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G”加上本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即5301,再加“/T”;编号由地方规范代号、地方规范顺序号和年号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方规范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规范的宣传、实施工作,定期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并及时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反馈规范实施的情况及问题。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解决规范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市地方规范相关数据的电子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地方规范实行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为5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复审:
(一)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起草单位申请复审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确定本市地方规范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复审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