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韶关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4第11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1-03

施行日期:2015-01-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站场(以下简称“公交站场”)及附属设施的管理,提高公交站场的服务水平,营造畅通、安全、有序、便捷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环境,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交站场包括:

韶关市区(包括浈江区、武江区,下同)公交换乘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公交中途站及其所有标识和候乘设施,含公交候车亭附属的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韶关市区内公交站场的布局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交通站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交线网规划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要,对韶关市区公交站场统一进行布局规划,负责韶关市区公交站场的建设、迁移、养护、维修以及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的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交站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交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交通规划。

第六条 公交站场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公交线网布局规划、常住人口分布、公众出行需求、道路条件等情况优化设置。

第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在实施道路建设时,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交站场设施。新建、改造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公交站点、设置公交候车亭。中途站的建设应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具体样式、规格实施,并积极采用节能减排的新能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具备条件的其他道路、路段也应参照实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交站场用地和空间,未经有关规划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公交站场的设置应符合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要求,站点间隔设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覆盖半径为250~300米,站点间隔为500~600米,特殊站点间隔的距离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研讨后确定,以保证公交车辆运行效率和道路通行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公交枢纽站、首末站或中途站等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聚居人口达2万人或以上居住区的;

(四)新建或者扩建日均人流量2万人/次或以上商业中心的;

(五)新建或者扩建聚集人口达2万人或以上工业园区的。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名称应当以中文命名为主,其它译名为辅。其它译名以现行译法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公交站场名称应当统一,且具有唯一性。

第十三条 公交站场名称的命名应顺应城市发展需要,兼顾城市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以及市民认知习惯,并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 公交站场命名可优先考虑以下因素:

(一)站点所在地区、道路、街道(镇)、政府机构、居委会(村)的名称;

(二)站点周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及旅游景点的名称;

(三)站点附近的立交、重要路口等有利于确认方位的大型市政设施的名称;

(四)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枢纽站场的名称;

(五)公交站场所在场地的使用权提供单位或出资建设单位的名称。

第十五条 公交站场名称以所在地区、道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历史文化及旅游景点的名称命名的,应当使用地名管理相关部门所规范的名称;没有规范名称的,可使用当地社会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十六条 公交站场命名一般不加注副站名,必要时,加注副站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拟加注的副站名是市级以上单位确定的重点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的;

(二)拟加注的副站名是重要的公共服务性设施的;

(三)拟加注的副站名是对公交站场拥有产权或出资建设该站的单位,且命名无异议的;

(四)拟用建筑物等名字申请加注副站名的,提请单位需对申请加注副站名的建筑物拥有产权或出资建设该站,且命名无异议的。

第十七条 市区公交站场的建设,应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如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公交站场,应当符合公交站场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报备相关建设资料。

第十八条 与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公交枢纽站、首末站和中途站等公交站场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交中途站前不能设置妨碍市民候乘及上下车的设施,公交中途站及其上下行方向30米内,专供公共汽车进出站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

公交站场停靠区域空间尺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充分顾及公交线路聚集程度。停靠区段长度内的候车区域及其与人行道之间的连接区,除必要的候车亭和少量树木外,不得建有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候车亭的建设应当考虑人行道的宽度、地面及地下设施的具体情况,避免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人行道宽度少于3米的公交中途站不设置候车亭。

候车站台高度宜采用0.15米~0.20米,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同时站台高度应结合人行道情况合理设定,方便老幼病残乘客上下车。候车区域与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场的施工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按核准的位置、面积动工建设。建设若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能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蔽设施,夜间应设置安全警示灯或反光标志;悬挂或摆放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三)确实影响公交车停靠、市民候乘的,施工前必须提前3日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中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

(六)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按公交站场设计的线路行驶、上下客和停放,保持站场安全有序,有条件的站场应提供志愿者服务;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保卫、照明、卫生设施;

(三)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公交站场的卫生保洁、除四害工作,公交站场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戴上岗证或工作牌;

(四)不得擅自在公交站场营运场地内设置与公交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五)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公交站场从事与公交营运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擅自将公交站场及其附属物品转让、抵押;

(七)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公益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站场;

(二)覆盖、涂改、污损线路标识牌等运营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标志和消防设施等;

(四)损坏、侵占候车亭(廊)、站务用房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五)其他危害公交站场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制作公交线路标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标识版面;

(二)在线路标识右下角公开监督电话及候乘设施维修电话;

(三)线路标识指引清晰,内容准确(含始末班时间,同一线路A、B线以及有往程而无返程的要分别标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可发布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其收入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权单位,其招标及拍卖所得用于公交站场建设、维护,并确保附属广告设施按一定的比例用作发布公益广告。商业广告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内容文明健康。开展促销宣传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持所使用公交候车亭和附属广告设施以及附属公交站点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美观整洁;

(二)商业广告画面及内容健康大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新设、变更或者临时增设、迁移公交站场的诉求,应当到现场实地勘查,符合公交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的,公交站场可以进行变更:

(一)站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弃用的;

(二)与附近新建(构)筑物、新建道路等有冲突的;

(三)公交出行点变化的;

(四)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与公交站场命名相关的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旅游景点、市政设施、单位等已经灭失、迁移或变更名称的;

(六)公交站场名称存在严重误导乘客的情况和隐患的;

(七)其他必须更改站场名称的情况。

公交站场的变更一般在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实施。站场名称实施更换期间,允许新旧站名同时存在,必要时,可加注副站名长期存在。凡属永久性站场变更的,须对全线的公交站牌及相关导(候)乘设施等实施更换;属于临时性站场变更的(调整期在6个月内)不作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变更公交站场前,应在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若有公交站场变更涉及线路停靠站点变化为临时性或时限在短期内的(6个月以内),只对变更部分的站点进行告示。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的公交站场调整情况向公交运营企业通报,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公交运营企业应当在30日内做好公交车上的导(候)乘设施(含语音报站设施)站场名称的更改和告知工作。

第三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公交站场日常维修维护。需要新建、改建公交站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交站场建设计划制定建设费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拨付公交站场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爱护公交站场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损坏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交站场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公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