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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立法规范医药广告网络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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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动态

公布日期:1970-00-00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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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今天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作的关于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对医药广告、网络广告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等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上述四类商品和服务,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且功效因人而异,不但不得利用科研机构、专业人士和患者进行推荐证明,也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本次草案二审稿中,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网络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强对网络广告行为的规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本次草案二审稿中,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本法的规定均适用于互联网广告;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议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活动作出相应规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本次草案二审稿中,建议增加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广告的内容准则的规定:不得含有劝诱未成年人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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