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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4年第5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4-09-22

施行日期:2014-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用水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和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供水管网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计划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

(三)使用市政供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六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双阳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九条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等内容。

第十条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并依据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综合平衡后,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

没有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用水户的用水记录或者水资源费缴费记录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

没有用水定额,也没有用水记录或者水资源费缴费记录的,可以参考本地区同类用水户的平均用水量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对新增用水户,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自行确定月度计划用水量,报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用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市政供水管网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用水户因生产经营等特殊原因需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增加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超定额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六条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做好用水统计,并按月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

第十八条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送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管理制度,明确计划用水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条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对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计量和统计情况进行核查。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检查和考核工作中发现用水户出现用水量异常增加或者可能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给予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和双阳区水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计划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并把计划用水实施情况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办理市政供水管网临时用水手续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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