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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阜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8-06

施行日期:2014-08-0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凌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建设和河道综合整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凌河保护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凌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

凌河保护区的界限,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县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农业、交通、住建、环保、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治理保护工作。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政府应当做好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七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堤防工程建设、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凌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凌河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河道保护,组织凌河保护区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定期公布水量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凌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性工作,并向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凌河保护区入河排污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与环保部门共同进行检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整合区域内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条 凌河保护区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凌河保护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十一条 凌河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牤牛河、细河农村段堤防的护堤地宽度为迎水面堤脚外50米,背水面堤脚外20米;细河市区段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30米,背水面堤脚外15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不得小于1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得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禁止在凌河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凌河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凌河保护区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凌河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有审批权限的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

(六)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八)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凌河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报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凌河保护区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制度。

市、县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逐级报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十九条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凌河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在凌河保护区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

(五)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

(六)擅自在凌河保护区爆破、钻探、打井的;

(七)擅自在凌河保护区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

(八)在凌河保护区弃置矿渣、石渣、煤炭、泥土、垃圾的;

(九)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十)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十一)超出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十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十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十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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