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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4-06-16

施行日期:2014-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4年2月26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16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14年6月16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特定林木是指树龄50年以上100年以下及树龄不足50年胸径超过80厘米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荔枝树、菠萝蜜树及其他树木。但是,本地村民在集体承包地、村边和房前屋后人工种植的树木除外。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特定林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为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林木的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特定林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定林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与单位、个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定林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养护特定林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特定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定林木资源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对特定林木进行鉴定、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经专家评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定林木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特定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开展调查、鉴定和建档。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林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特定林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特定林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定林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特定林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林木生长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范围内的特定林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特定林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公路、河道两侧及库区用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公路、水务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县城公共绿地、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特定林木,该承包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个人所有的特定林木,所有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特定林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加强对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保障特定林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贴。
因保护特定林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特定林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特定林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三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使用明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五)损害特定林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特定林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特定林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林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特定林木采取移植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特定林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特定林木死亡的;
(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特定林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批准移植,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移植特定林木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三十日内审核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批准移植的特定林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特定林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三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特定林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特定林木。
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特定林木,其所有权归原所有人或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特定林木的应急预案;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特定林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特定林木损伤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特定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特定林木,并处以特定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株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特定林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三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特定林木为支撑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特定林木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特定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林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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