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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6-20

施行日期:2013-06-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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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其下属单位双鸭山市洁环医废处理有限公司(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等管理工作。市卫生局、环保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随意丢弃。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输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输医疗废物。运输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大地公司、环保局、卫生局,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门诊部按患者为0.1元/人(次)收取。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四)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中医诊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年核定2至3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按时限缴费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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