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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6

施行日期:2014-03-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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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晋城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企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因公益性项目建设而直接借入、拖欠或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有关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6号)第二条之规定。

第四条地方政府性债务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办法,防止多头举债、权责不清问题发生。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逐步建立政府性债务中长期规划、政府债务备选项目库、年度债务收支预算和还本付息支出预算为主要内容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增强政府对举债规模适度性、举债项目合规性以及债务资金管理规范化情况的控管能力。

第六条经市政府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举债机构必须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分项目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当年债务收支应列入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的县(区)、乡(镇)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汇总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政府要将本级政府性债务情况随同财政预决算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发改、财政部门要对各部门、各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方式、概预算投资、项目资本金和自筹投资落实情况审查批复和跟踪监督,对涉及各类不同举债方式融资的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由各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政府性债务融资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并将财政批复文件作为发改部门项目立项和投资审批的必要条件,防止超越政策范围、脱离财政监督违规举借或变相举借政府债务行为。

第九条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性债务,本级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签订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十条举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必须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举债机构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审议批准,重大项目的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经同级政府审查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经批准的债务融资计划应列入政府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本级政府申报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用于实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借款;

(二)用于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益事业项目的借款;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各级政府承担的债务。

第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经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举债机构应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

(一)提供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及其担保相关资料;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资料;

(三)财务报告;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和提供担保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六条经同级政府审议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变更、权利义务、效力、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举债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举债机构应当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长期闲置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财政部门将按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及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举债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科学合理安排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避免资金浪费。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相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直接债务人,直接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直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直接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直接债务人按时偿还政府性债务,在直接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直接债务人和举债机构要将还本付息资金编入本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直接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直接债务人及主管部门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下级政府对上级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最低为上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的2%,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比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6号)中第三条设定的监测指标,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债务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财力的比率,警戒线为100%。债务率超过100%,表明地区债务风险高;如低于100%,表明地区债务风险低。

偿债率,是指当年政府性债务偿还债务本息占当年综合财力的比率,警戒线为20%。如偿债率超过20%,表明地区到期债务的偿还压力较大,风险较高;如低于20%,表明地区到期债务的偿还压力较小,风险较低。

凡债务率、偿债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上述警戒线的,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同级政府审查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举债机构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分别向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偿债计划实施情况报告和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和完善政府性债务统计工作,按规定将各类政府性债务纳入监控范围,按要求建立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对政府重大举债项目实施全过程财务监督,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监督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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