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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中山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5

施行日期:2014-02-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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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监督、协调救助基金的运作,审议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等。

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公安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农业局及保险行业协会。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办)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席办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统筹实施全市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措施,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范抢救行为,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及有关费用资料。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审核生活困难群众的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

第六条 设立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使用、管理及审核拨付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三) 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实施救助;

(四) 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 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前,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承办救助基金申请的受理、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

(三)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的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

(四)依法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按照捐助人的意愿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资金;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其他资金。

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编制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应按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通过预算从市级可用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补充救助基金。

每年3月20日前,市公安局商财政局根据上一年度资金的垫付情况确定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含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在市财政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在中山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因肇事者逃逸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家庭特别困难的,给予受害人家庭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预(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送达至事故发生地同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预(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预(垫)付抢救费用或出具《医疗费担保函》,《医疗费担保函》应当载明担保对象、担保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预(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预(垫)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预(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预(垫)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行业协会可建议上级保险监管机构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

受害人无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因特殊原因未能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可以主动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反映相关情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

第十九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受害人及其亲属可通过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递交《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相关医疗或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丧葬费用通知书》。

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制作《不同意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告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完成后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以及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费用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拨付至医疗机构指定帐户。

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付的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遇受害人伤势严重,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说明理由,并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计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审议前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提出审议意见。联席会议审议认为应当支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救助决定,并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卫计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同意垫付丧葬费的,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受害人死亡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证明。非因检验需要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三十条 殡葬机构应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情况,避免尸体长期存放未及时处理。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垫付金额较大,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议,出具审议意见,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救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议,并征求卫计局或民政局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参与救助费用审议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救助事项的复核审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暂时没有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等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逃逸或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赔偿责任,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经济来源;

(二)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困难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户口簿、抚养(扶养)关系证明、同住具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困难救助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书面提出。

第三十六条 死亡人员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万元,受伤人员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方案,提交市政府批准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救助决定,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救助要求的,及时划拨救助费用。对不符合救助要求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救助款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农机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亲属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被查明时,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前,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人参加;在收到法院的调取案件通知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出具同意垫付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还车辆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申请,市联席办应当召集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设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公安局、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市公安局应当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意见,确保救助基金资金充足。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财政、卫计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五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会同市卫计局,确定一批医疗设施齐全、技术力量强、服务质量好的医疗机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并报省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公安局应会同市卫计局等单位,制定相关措施,确保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避免出现延误医疗和过度医疗等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提交虚假资料或者其他方法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或者殡葬机构有虚报相关费用行为的,要及时向市卫计局或者民政局通报,由市卫计局或者民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丧葬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服务基本项目,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人身伤亡及其家庭困难救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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