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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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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3

施行日期:2014-02-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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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粮油标准化工作,加强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管理,规范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标准验证机构)是指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标准质量管理部门委托的粮油标准研究、科学性验证和分析测试等任务的机构。

标准验证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从现有院校、科研院所、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和大中型企业质检单位中择优确定。

第三条 标准验证机构分为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和国家粮油标准验证工作站两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按“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依托单位简称)”命名,国家粮油标准验证工作站按“国家粮油标准验证工作站+(依托单位简称)”命名。

标准验证机构按照机构名称标牌样式(详见附件),自行制作机构名称标牌。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标准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体系建设和业务指导工作。

标准验证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业务上接受标准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优先承担国家粮油标准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标准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的标准验证机构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所属法人单位同意。

(二)有相应工作经费来源,可保证标准研究验证测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通过资质认定且在有效期内。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任务相适应的硬件条件,仪器设备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的相关要求;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标准研究和检验检测能力;实验办公条件能满足工作需要,并具有一定的扩展余地。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标准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能力:

(一)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中心:能够承担或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的研究、制修订、验证工作;能够开展粮油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和相关产品性能的分析测试工作;能够独立开展粮油标准的后评估工作;能够组织开展粮油标准的培训和推广工作。

(二)国家粮油标准验证工作站:能够参与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验证工作;开展粮油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品质指标和部分食品安全指标的分析测试;能够参与粮油标准的后评估工作;能够组织开展本区域的粮油标准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标准验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或参与粮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制修订、验证、测试分析工作,并提出修改标准的意见和建议。

(二)承担或参与CAC、ISO等国际标准的研究、起草和环形测试,提出修改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对质量安全突发性事件提出应急技术标准或技术措施。

(三)开展粮油标准的培训、推广和后评估工作。

(四)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油标准化工作制度,做好标准化方面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制修订计划,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六)协助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开展粮油地方标准体系建设,积极承担地方标准和地理标志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七)指导和协助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为制订企业标准提供技术帮助。

第八条 标准验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标准验证机构实行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负责制,对出具的研究、验证和测试报告负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相关规定开展标准研究验证测试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和重大事项。出具的研究验证测试报告应客观、公正、及时,相关研究素材和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三)履行数据资料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研究验证测试数据。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研究验证测试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

第九条 标准验证机构可优先获得标准质量管理部门下达的粮油标准研究、制修订、科学性验证、标准后评估和分析测试等任务。

第十条 实行定期能力评审制度。标准质量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标准验证机构的能力评审。具体参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监督评审办法执行。标准质量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标准验证机构的能力比对考核。

第十一条 标准验证机构应于每年12月末之前向标准质量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应及时通报领导班子成员和办公地址变更以及机构资质变化等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命名挂牌的标准验证机构颁发《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标准验证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标准质量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标准质量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能力评审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命名。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标准验证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标准验证机构颁发“国家粮油标准研究验证测试机构”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标准验证机构应制定专用印章使用规定。专门登记专用印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专用印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标准验证机构名称和专用印章仅用于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标准研究验证测试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工作和业务。

第十五条 标准验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命名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专用印章。

(一)能力评审不合格的;

(二)研究验证测试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能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六)违规使用标准验证机构名称和专用印章的;

(七)违规开展影响研究验证测试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八)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资质认定失效的不再认定为标准验证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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