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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首创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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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动态

公布日期:1970-00-00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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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经常面临着雄厚的经济实力与较小的争议金额之间的矛盾,处于司法监控之下的财产不能流转也会造成极大的浪费。为此,广东省高级法院联合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于近日率先全国出台了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使问题迎刃而解。

  广东高院2日发布信息称,该院日前下发的《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诉讼担保。该信用担保适用于诉前、诉中及诉后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形,担保的金额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总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资产在200亿元以上的保险机构,担保金额可以提高到5000万元以下。海事诉讼担保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该意见对财产保全的实施标准和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可由保险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应由省级分支机构或总公司出具;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担保函应由总公司出具。保险机构在出具担保函时应同时出具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该意见还规定,保险机构在5年内有拒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记录的,除已申请再审并提供担保的以外,法院不接受其以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时,保险机构只能为本机构或下属分支机构或被保险人提供信用担保,为被保险人提供信用担保限于保险机构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

  广东高院民二庭庭长丁海湖认为,保险机构提供信用诉讼担保制度的出台,可以鼓励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保全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直接提高案件的诉讼保全率。在诉讼中采取了有效保全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很高,免去了执行的巨大压力,即使进入执行阶段,因为保全得当,案件也能很快得以执结,一定程度上也有效缓解了法院执行难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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