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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农政发〔201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8-08

施行日期:2013-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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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军队系统实验室除外。

本办法所称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确定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范围。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

第三条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验室,应当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实验室或者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生物安全管理框架图(能明确显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职责和管理关系);

(四)实验室建筑布局平面图;

(五)实验室可能涉及第一类、第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危害风险评估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实验室对其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申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报单位补正。

对申报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的实验室,应当在15日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并向其出具《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备案登记凭证》。

第六条 实验室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场地等主要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七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实验活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培养、动物感染实验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实验室做好备案工作,加强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实验室备案情况报省农业厅,并同时抄送实验室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运行的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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