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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辽安监管三〔2013〕15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7-16

施行日期:2013-07-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 〔2002〕10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种经营许可证和乙种经营许可证两种。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的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其他经营单位申请办理乙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经营单位申请、省市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指导、监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甲种经营许可证,以及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不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的经营单位的乙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乙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办)是属省局审批范围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机构。

省许可办由省局、市局工作人员组成,并在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和各市局设立工作点。

第七条 省许可办的工作职责:指派工作点受理经营单位的申请;指派工作点对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对申请和审查材料进行复核;办理发证等。

第八条 工作点的工作职责:接受省许可办的指派受理经营单位的申请;接受省许可办的指派对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省局工作点受理以下属省局审批范围的经营单位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下属服务区)所属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

(四)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

(五)本条第三、四款规定以外的,首次申请或因迁移(新增)储存场所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

(六)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经营单位;

(七)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不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市局工作点受理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属省局审批范围的经营单位的申请,并组织对其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章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首次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工作点(市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应当使用经营许可证专用申报软件填报,并提交电子文本。经营单位可到所在地市局复制或自行从省局网站下载申报软件,网址http://www.lnsafety.gov.cn。

(二)安全评价报告。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的要求,评价内容应当涵盖申请经营范围,评价结论应当为“符合安全要求”或“基本符合安全要求”。对于新、改、扩建 危险化学品储存工程项目,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有《验收评价导则》(安监管技装字〔2003〕79号)规定的验收评价内容。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属于监控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应当提交国家或省级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营属于监控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提交国家或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印件)。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2002年11月15日前建成的建筑物,经营单位可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整改复查意见书》等其他消防方面的证件,或由安全评价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评价,作出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明确结论。

(六)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经营单位应当提交经营和储存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不能提供产权证的,应当提交其它产权证明文件(原件)。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业务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列出清单。

(八)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中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应当一致,以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原件)。各市局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单位出具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可对其下属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申请表》和《安全评价报告》可单独装订。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四条 工作点(市局)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要求经营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单位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经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工作点受理经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向经营单位所在地市局征求意见。市局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中(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签署意见,并由市局分管负责人签字,加盖局公章。

第十六条 市局应当根据对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情况出具意见。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得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市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工作点。市局同意申报的,工作点组织审查;市局不同意申报的,不再组织审查,由工作点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省局工作点受理的申请,经营单位可先行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征求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经营单位再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表》上报省局工作点;市局不同意申报的,不再上报,由市局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属市局审批范围的经营单位的申请,市局受理申请后,可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向经营单位所在地县(区)局征求意见。

第四节 审 查

第二十条 工作点(市局)征求意见后,组织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对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省局工作点审查小组成员包括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市局工作点(市局)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小组组长应当由组织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经营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经营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审查小组、经营单位和评价机构均应指定人员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参考安全评价结论,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对《审查书》中规定的内容提出单项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应当综合各单项审查意见,给出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或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小组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上报。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经营单位和评价机构应尽快落实整改,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整改完成后,由工作点(市局)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核查确认。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工作点(市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按照本节审查有关规定进行。复审仍不合格的,工作点(市局)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条 审查小组审查合格后,工作点根据审查小组意见在《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并由工作点负责人签字,加盖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作点审查合格后,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一式一份以及《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表》 (以下简称《申报材料汇总表》)一式二份上报省许可办。工作点审查不合格的,不再上报,由工作点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节 复 核

第二十七条 省许可办应当对工作点上报的申请、审查材料进行复核,主要复核申请材料、《审查书》、《审查意见表》是否齐全、统一、规范。

第二十八条 复核合格的,复核人员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复核意见表》)。

复核不合格的,复核人员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报材料补正意见表》,并交工作点。待补正合格后,再行填写《复核意见表》。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合格后,复核人员应当将工作点上报的申请、审查材料及《复核意见表》提交省局承办处室负责人,由其综合审查和复核情况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市局审批范围的经营单位的申请,市局在审查小组完成审查后,可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后,由市局处(科)室负责人综合审查和复核情况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六节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省局(市局)承办处(科)室应当将有关材料呈报省(市)局分管负责人,由其作出准予颁发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准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承办处(科)室打印、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颁发通知书》)。

工作点(市局)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许可证或《不予颁发通知书》送达经营单位或通知其领取。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经营单位补正和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三章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投入使用前或经营范围扩大前,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的;

(二)迁移(新增)摆放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申请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换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第(一)款以外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经营单位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换发的经营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批准换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类型的;

(四)变更不摆放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换证申请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

(三)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变更单位名称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相关变更文件,如收购协议、租赁协议等(复印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和相关变更文件,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免书、收购协议等(复印件);

(七)变更单位类型应当提交相关变更文件,如收购协议、改制文件等(复印件);

(八)变更不摆放样品的经营场所应当提交经营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经营成品油、液化气的经营单位申请变更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事项,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或压缩天然气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工作点(市局)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二、三节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工作点(市局)征求意见后,对经营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查验原件。审查合格后,审查人员和工作点负责人分别在《审查书》和《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审查合格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六节的规定进行复核和决定,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换发的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五章 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换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申请换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换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第(一)、(五)款之外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和储存场所及其外部条件未发生变化;

(四)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

第四十五条 以下经营单位申请换证时,必须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经营单位;

(三)储存场所为成品油储库或大、中型仓库的经营单位。

第四十六条 工作点(市局)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换证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二、三、四节的规定进行受理、征求意见和审查(省局工作点负责受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的申请,审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作点审查合格后,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申请、审查材料上报省许可办:

(一)《换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查书》;

(四)《审查意见表》;

(五)《申报材料汇总表》。

对于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各工作点应当自行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审查合格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六节的规定进行复核和决定,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换发的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不变,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说明,并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打印错误的,经营单位可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更正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并在其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满 一个月后,经营单位可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补发。

第二节 工作监督

第五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省局负责对各工作点、市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市级、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节 公告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各市局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半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局备案。省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办法》中关于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罚则的规定,本实施细则不做细化,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单位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内部加油站暂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但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原则,可以判定其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成品油:指汽油、煤油、柴油;

剧毒化学品: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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