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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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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6-09

施行日期:2013-08-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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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大气颗粒物,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开山采石、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直接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固态物质。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扬尘,严格控制工业烟尘、粉尘排放,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控制、减少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个人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完善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道路积尘和建设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以及物料堆放、装卸、转运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筑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烟尘、粉尘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对农业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渣土运输、排放黑烟车辆的监督管理以及烟花爆竹禁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排放扬尘的控制及排放黑烟营运车辆整改的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开山采石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订及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园林和环保等部门,创建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控制区应当制订降尘控制目标,控制施工扬尘,提高道路保洁标准,消除裸土地面,大幅削减扬尘排放总量。

扬尘污染控制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管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其他清洁能源。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及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控制区域内城市的建成区应当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柴油的供应,推进柴油低硫化,降低柴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

第十四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订持续改善方案。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方案规定的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的抽查、评估和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污染控制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集中供热。各类工业园区(集中区)应当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关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的新建供热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燃料;原有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实施全过程“绿色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在工程施工期间公布于工地醒目位置。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作业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

拆除实施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高效清洁的道路清扫与清洗作业方式,增加机械化作业面积,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利用中水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 色。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及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控制区域内城市机扫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其他城市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的管理维护单位对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的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均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钢铁、火电、建材、港口码头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应当采取密闭作业,避免作业起尘。

第二十五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

工地、堆场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堆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在渣土运输的规定时间和路径范围内,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山采石单位应当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实施。开山采石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到位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老旧、黄标柴油车行驶的区域、时间或者车型。

禁止排放黑烟机动车上路行驶。公安、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强制检测维修。

工程、农林机械及船舶等非道路移动源排放大气颗粒物不得超过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柴油车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地点及种类;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倡和支持烟花爆竹替代品研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餐饮服务业布局规划,合理布设、调整餐饮经营点。非商用建筑内禁止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油烟净化设施及在线监控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村委会应当制订秸秆禁烧工作方案并纳入村规民约。

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规定的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该区域所属乡镇不得评为环境优美乡镇;缓拨或者取消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资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县级以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方案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或者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的新建供热锅炉未采用清洁燃料的,以及原有锅炉在规定期限未改造或未改用清洁燃料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未采取有效密闭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堆场出口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未按方案实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的,或者房屋拆除爆破作业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进行房屋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十五日内未开工且裸土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或铺装的;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工地、堆场出口处道路未硬化或有明显可见泥土的。

第三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山采石单位未报备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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