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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4-05-16

施行日期:2004-05-1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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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强化财政管理职能,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职能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应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收入、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市和县(市)区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共享收入的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能:

(一) 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二) 审批本级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八条 各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做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专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不属于专项资金的行政性收费和不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统筹调剂使用。

(三)对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或其他预算外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或收支结余定期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核算和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的,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保证单位的正常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资金收缴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由财政部门或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依法征收或提取。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征收,不得借故缓收、越权减免。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的缓征、减征或免征,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级收入由征收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经征收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取必须有收费依据,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将预算外资金存放在非财会部门、公款私存或设帐外帐。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应作为应缴款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方式和期限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单位缴款时,使用财政和银行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填制划款凭证,银行直接划转。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设置预算外资金收过渡帐户,各项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对确需开设收入过渡帐户的,应经财政收费部门批准,所收款项定期上缴。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用来反映财政部门按计划拨入的预算外资金,此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入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门、单位作收入处理,并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进行核算和管理。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和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收支计划内,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二)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由于部门和单位原因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收费专户时,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或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开支。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入股、横向借款以及进行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控购手续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集资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没收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从事计划外投资、炒股票和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横向借款,滥发奖金、实物、津贴和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九)隐瞒不报或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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