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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1-11-10

施行日期:2011-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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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兴凯松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兴凯松是兴凯湖特有的珍稀树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保护兴凯松的义务,不得砍伐、移植、修剪和买卖。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兴凯松资源进行全面普查,编号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兴凯松养护技术规范,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兴凯松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以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以认养、捐赠等方式保护兴凯松。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与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变更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报保护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兴凯松进行养护。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兴凯松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攀枝折树、剥损树皮、伤害树根;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下挖坑取土、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和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在有价值的兴凯松或者兴凯松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一条 兴凯松发生病虫害和遭受人为损害或者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和濒危症状的,保护区看护人员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报告,以便采取救治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兴凯松死亡,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保护区管理局对死亡兴凯松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兴凯松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保护区工作人员在兴凯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的其他树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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