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南充市人民政府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南充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2-26

施行日期:2013-02-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办法

(经市政府五届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工作,保障公众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开放型政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公众意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众意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履职活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和表达的诉求,包括投诉、举报、咨询、利益诉求和新闻观点。

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渠道反映的意见,不纳入本办法的范围。

第三条 收集和处理公众意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大局、客观公正、及时有效” 的原则,做到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和群众满意。

第四条 收集、处理和反馈公众意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和归口管理相结合。

收集、处理和反馈公众意见,一般由涉及地政府或所涉及的部门负责;跨县(市、区)的,由共同主管的市级部门牵头办理,相关县(市、区)予以积极配合;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牵头部门主办、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公众意见。

市政府信访局、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和市网信办根据各自职责权限收集、处理、转办、催办和督办公众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主动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公众意见:

(一)网站、政务微博、新闻媒体等传媒渠道;

(二)手机短信、来信来电、领导信箱、接待来访;

(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开放式会议;

(四)走访调研、开放式决策、对话访谈、政民互动、意见征集、社会评议、问卷调查等公众参与活动;

(五)其他便于公众表达意见的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意见的机构、途径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完善和畅通接受公众意见的渠道。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依规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并要求作出答复。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诽谤侮辱、恶意攻击、诋毁党和政府及依法受保护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收集和处理公众意见的工作机构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登记、整理,报送本部门相关领导阅办:

(一)通过互动活动、互动会议表达的公众意见,应当在活动或会议结束后7日内予以整理,报送相关领导阅办。

(二)以通信、来访等方式提交的公众意见,在收到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整理,报送相关领导阅办。

(三)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反映的公众意见,在信息生成后24小时内进行登记、整理,报送相关领导阅办;

(四)涉及重大、紧急事项的,须在信息收到或生成后随即登记、整理,采取电话或书面方式报告领导。

对报送的公众意见,相关领导应于2个工作日内阅办;涉及重大或紧急事项的,应当随即阅办,明确处理意见。

第九条 收集的公众意见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阅示:

(一)涉及全市或市政府全局工作的重要事项;

(二)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三)涉及安全、稳定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

(四)重大舆情动态,包括重大舆情危机、新闻舆论危机和正面新闻评价;

(五)市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收集的职责范围内的公众意见,所涉部门应当在登记、整理的同时随即作出受理回应。能当即答复的,应予当即答复;不能当即答复的,应当承诺办结时限。

超出处理权限或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处理,以及需要市政府研究处理或答复的,应当及时呈请市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信访局、政务公开办和市网信办对收集的针对特定部门的一般性公众意见,应当在登记后随即转相关部门办理,并明确相关办理要求。

对涉及重大事项、具有普遍性、需要市政府处理或答复等情形之一的,呈市政府交办相关部门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公众意见,承办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处理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公众意见,应当经领导集体研究会商,妥善进行处理、提出答复意见;涉及跨地方、跨部门的,应当召集相关地方和部门负责人进行会办,共同研究处理措施和答复意见。

影响面大、可能导致事态升级的,应当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统筹各方面力量协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公众意见,承办部门应当按以下要求限时办结和答复:

(一)办事咨询类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建言献策类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回复并说明理由,明确具体要求的,遵其要求;

(三)在线访谈类意见,原则上现场答复,现场未予答复的,在访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访谈渠道答复;

(四)投诉举报类意见,对一般性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重大或复杂问题在60日内办结和答复;

(五)利益诉求类意见,一般性问题应于15个工作日内答复,重大或复杂问题在60日内办结和答复。

(六)突发危机类意见,包括涉及社会稳定、突发事件、舆论危机的,在信息生成或收到后24小时内调查核实和回应;涉及的事项特殊、紧急的,4小时内办结和回应。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公众意见,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结的,可以报请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办结和答复期限,以适当方式向公众作出说明。

对交办、转办的公众意见,交办、转办意见明确要求办结和答复时限的,遵其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和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须在信息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处理公众意见,应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公开反馈受理状况、办理过程和办理结果。

对公众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在办结5个工作日内后向当事人反馈和向社会公开。涉及重大舆情危机的,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4小时内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公众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向公众答复或反馈:

(一)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

(二)通过新闻媒体以采访报道的形式;

(三)对同类的多个意见以适当方式统一答复或反馈;

(四)不宜公开答复的,通过电话、书信或当面答复;

(五)涉及重大问题的,进行专题答复。

前款答复和反馈方式,必要时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 公众意见处理情况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当事人在提交意见时要求不予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可以按程序向上一级有权处理机关反映。上一级有权处理机关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回复当事人。

第十九条 对市政府交办的公众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部门应当在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对转办、督办的公众意见的办理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向转办、督办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涉及的普遍性问题公众意见,以及对市政府相关政策、行政决策、重点工作的合理建议,可以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议题来源或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有价值的公众意见进行分类汇总、分析论证,书面报送市政府,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二十一条 收集和处理公众意见,必须认真负责、公开公正、及时有效,不得推诿、护短、拖延、敷衍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应当监督检查公众意见处理工作,每月定期通报公众意见处理工作情况。

市政府信访局、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市网信办要适时对转办的公众意见进行催办,市政府目督办要跟踪督办市政府交办的公众意见,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有效处理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其绩效管理内容。市政府每年定期对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公众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执行本办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公众意见产生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对提议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收集处理公众意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对公众意见收集办理工作质量差、社会满意度低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开展公众意见收集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