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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7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0-09-02

施行日期:2010-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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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总体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应急等有关单位,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二)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及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薄集中存放的场所;

(五)大型或者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停车场,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主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以及隧道、大型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

第九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重点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使用、管理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员工和学生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县(市、区)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

(三)妥善保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五)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及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隐匿、毁弃、删改保存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手续;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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