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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成房发〔2012〕13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2-12-06

施行日期:2013-01-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效率,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用工单位组织员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申请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成都市居住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二)个人年收入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标准内;(三)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和未承租公房。第四条  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用工单位作为承租人组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单位员工集体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用工单位为承租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员工为居住人,居住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条  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是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监管部门,负责集体合租公共住房的租赁管理、使用管理以及退出管理等工作。第六条  承租人须按时全额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用至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协助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管部门履行对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监管职责。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达10套(含10套)以上,须指定专人履行使用监管职责。第七条  用工单位须严格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对本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存档备查。第二章  申请审核第八条  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持身份证、居住证(或户口簿)、员工诚信申报承诺书向所在的用工单位提出申请。(二)用工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对本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进行资格审核,确定本单位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三) 用工单位须登陆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填写申请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成都市税务登记证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套 数、员工的基本信息、单位电子邮件地址及单位经办人移动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信息填写完毕后提交,系统自动生成申请受理时间,并同步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 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四)用工单位须在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近期成都市地 方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法人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单位所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逾期未提交资料审查 的或要件受理后3日内资料未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申请,系统原有生成的申请受理时间自动作废。(五)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工单位提供的 要件进行审查,结合公示结果确认保障资格,并出具《成都市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内容包括用工单位名称及套 数。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用工单位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用工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区轮候原则,按提交申请时系统生成的受理时间顺序依次在本辖区进行轮候。

第十一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数量和待分配房源的具体情况,及时将房源分配到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房源配置情况和轮候情况,确定选房配租时间和地点,并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轮候对象在规定的时间按轮候顺序依次选房。用工单位经办人须持法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参加选房。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选房结果录入系统,并向已选择房屋的申请对象出具《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

第十三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到场选房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房资格,由后续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和指定媒体上,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资格的用工单位均可选择不同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原则上每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人数不超过3人。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管中心根据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系统中录入的选房结果及联系方式,通知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成都市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的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承租人须履行的房屋使用监管职责;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提交《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加盖公章的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居住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 十八条  用工单位选房后超过市公管中心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一个月仍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以及签订租赁合同后二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 租资格。市公管中心应及时通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用工单位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租金标准按照评估确定的市场租金的70%缴纳房租,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全额缴交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套收取租金。

第五章  入住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在公管中心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入住备案手续,提交居住人档案。居住人档案应包括:居住人身份证复印件、彩色免冠两寸照片、承租人及居住人签订的《入住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市公管中心应当在承租人办理完毕入住备案手续后及时按规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市公管中心共同验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等配套物品。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视为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部门已交付房屋。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因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公管中心和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居住人资格,同时完成居住人的搬迁工作。

(二) 承租人不需办理退房手续,可组织经本单位审核符合保障资格的员工入住,期间房租和相关费用承租人仍应足额缴纳。新增居住人不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须履行原 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其租金标准仍执行原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承租人应于新增居住人入住前,向市公管中心报告变更居住人,并在市公管中 心调整居住人档案和入住备案手续。

(三)承租人不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再无符合条件的员工居住时,承租人应与市公管中心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时办理退房手续,结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

第六章  使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公管中心负责房屋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一)督促承租人履行房屋使用协助监管职责;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了解房屋使用情况及居住人意见、建议。发现违规使用房屋的,及时依法处理;

(三)因自然损耗、老化或房屋质量问题等引起房屋专有部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损坏,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承租该房屋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水、电、气、收视、电话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造成房屋安全事故,致使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三)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造;

(四)不得将租赁房屋空置、转租、转借他人,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五)按照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单位职工;

(六)协助市公管中心监管房屋的使用,定期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建立本单位房屋使用档案。发现居住人存在装修、改造、转租、转借、空置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并纠正;

(七)定期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有自然损耗、老化或其他质量问题的,及时通知市公管中心进行维修并积极配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超额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数,且拒不整改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属以上情形的,市公管中心责令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五年内住房保障资格,市公管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二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用工单位所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 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市公管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退回该公共租赁住房。

第 二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居住人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纳入住房保障诚信记录系统,由市公管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住房所 在地市场租金追缴承租人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郊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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