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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2-11-21

施行日期:2013-04-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 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 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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