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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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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9-01-01

施行日期:2009-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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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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