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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桂卫法监[2003]6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20

施行日期:2003-09-2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厅机关各处室、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为了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证工作,坚持权责统一,明确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善政务环境,采取便民利民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自治区卫生厅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健康相关产品、消毒服务机构、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含放射卫生)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负责卫生行政许可的咨询、受理、审批、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第六条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可接受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办各项卫生许可的申请。

第七条卫生行政许可遵循权责统一、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卫生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

第二章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九条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范围、期限、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明显处公示。

第十条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事项,经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递交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查科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需要现场审核的,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需现场审核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由受理申请的承办人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监督科室(以下简称监督科),监督科在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核和材料核实,并按规定进行现场监测或抽检样品。必要时可委托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现场审核和产品抽检,抽检产品封贴标签加盖公章后,由申请人送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经现场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进行整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整改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监督科在二日内将抽检的样品交检验机构验。

第十四条监督科收到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后,三日内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情况及检验报告作出审核意见,并移交到许可审查科。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科在五日对全部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所长审批。

第十六条经审批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等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承办人员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或批件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并将有关资料整理汇总装订后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许可审查科组织对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特殊食品(包括新工艺、新产品、特殊剂型食品等)、消毒器械、消毒剂等产品的评审,制作评审报告。并在三日内将评审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依法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未经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组织检测、鉴定的,不得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在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按规定的要求索取并核对资料无误后予以备案,同时要求申请人依法做出承诺和保证。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定期公布行政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四条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卫生行政许可内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复核、换证。自治区卫生监督所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验证、换证,延用原许可文号。逾期不申请的,按新申请重新申报,原许可文号作废。

第四章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

第二十七条遗失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应经省级报纸登发遗失声明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注销其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一)逾期未办理复验、换证手续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未依法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经营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六)因不可抗力不能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终止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

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收回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卫生厅依法撤销原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承办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卫生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收回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暂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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