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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9-05-03

施行日期:1989-05-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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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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