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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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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8-03-03

施行日期:1988-03-03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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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印刷业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补领印刷业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刷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二)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三)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潢、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承印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图表、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设置保密车间(室),建立健全印制、检验、监销、保管等项保密制度。

(五)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六)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七)不准擅自加印、留存、销售承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转让纸型、图版。

(八)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扬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并没收印刷品及非法收入,继续经营的,予以查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直接责任者或主管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或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交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治安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并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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