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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12-27

施行日期:1994-12-27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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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中门上、前后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的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的,按全程票价的10倍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的,按月票票价的3倍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二)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五)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六)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七)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八)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九)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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