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核安函(2008)8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10-29

施行日期:2008-10-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

各有关单位: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

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

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

(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

(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三)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四、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说明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局目前的监管范围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中设备品种所涵盖的设备范围。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