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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

发布部门:海南省监狱管理局

发文字号:琼狱[1999]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4-01

施行日期:1999-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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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促进罪犯改造,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少管所考核的结果,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的,可以依法给予办理呈报减刑或假释。

第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监狱局审核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条件的,入监改造满二年后,所在监狱应当依据改造表现情况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监狱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减刑或假释条件的,所在监狱、少管所应依据计分考核成绩,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符合《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六条 监狱、少管所根据罪犯计分考核月表扬或者累计表扬次数(即月表扬十二个,累计表扬十六个)由高到低依次排列,并结合减刑、假释指标决定罪犯减刑或假释名额。

第七条 对需要减刑或假释的罪犯,监区应根据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召开区务会集体讨论,并填写《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由经办人和监区领导填写意见、签名盖章连同有关材料,报监狱狱政科审查讨论通过,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参加。

经讨论初审同意减刑或假释的罪犯,由狱政科领导和监狱分管领导签名盖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减刑案件上报省监狱局审查,后由省监狱局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或假释案件由监狱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条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判刑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修订后的《刑法》公布实施后,对于重新犯罪的累犯及犯有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九条 监狱、少管所提请减刑、假释,应做到公正、公开,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报送材料包括:(1)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2)罪犯评审鉴定表;(3)奖惩审批表;(4)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历次减刑、改判裁定书;(6)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证明材料;(7)计分考核的分数等材料。

第十条 罪犯减刑、假释的其他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海南省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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