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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7-10-12

施行日期:2007-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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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一)项修改为“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四)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三、将第五条(七)项删除。

四、原第五条(九)项修改为(八)项,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的表述删除。

五、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九)项,表述为:“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第五条(十)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表述为“地区行政公署任免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之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意见。”

七、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15人至19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八、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九、第九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召开全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表述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五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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