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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7-11-21

施行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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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雕塑专项资金,用于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的建设、维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雕塑。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健康的思想内容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统一,坚持少而精,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重点地段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城市雕塑题材国家有审批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与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城市雕塑的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雕塑审批手续时,应当就城市雕塑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需要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雕塑档案。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搭建、吊挂、拉线,或者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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