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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7-09-30

施行日期:1995-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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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四)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六)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八)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二)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三)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四)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二)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三)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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