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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08-31

施行日期:2006-08-3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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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加工工业”修改为“加工业”。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将条例中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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